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开展,贯彻落实“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的发展战略规划与目标,引导相关机构、企事业单位创建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
特色小镇产业联盟,更好地服务我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及新型城镇化建设,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省(市)建立的“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特色小镇产业联盟”。
第三条 “特色小镇产业联盟”是指在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正式备案并获得其同意设立的直属工作机构。
第二章 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工作任务
第四条 每年筛选各地优秀、优质特色小镇或关联项目20个,推荐进入“特色小镇科学发展试点示范基地”序列,纳入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研究、可行性研究及概念性规划设计范畴。
第五条 每年筛选各地优秀、优质特色小镇项目30个,推荐给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予以授牌,授予“特色小镇科学发展试点示范基地”。
第六条 每年至少组织特色小镇产业联盟论坛2次、研讨会5次。所有论坛、研讨会应将“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列为主办单位,必须邀请中国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工程办公室领导和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有关部门领导出席会议并作主题发言。
第七条 积极发展特色小镇产业联盟会员,扩大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和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的知名度、影响力。
第八条 联系上报各地企业及社会资源,配合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选择符合要求的企事业单位组建联合体,参与各地新型城镇化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产业对接、金融资本、设施设备配套及服务等各体系的实施与完善。
第三章 特色小镇产业联盟资格的申请、审查和终止
第九条 “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相应资格的取得,均应具备对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申报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报“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筹建单位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一)一家单位:申请筹建“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的必须是在北京市正式注册、具有正规办公场所的法人单位。
(二)一定资金:申请筹建“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的单位,须具备日常运营资金并向总部缴纳 万元人民币作为责任保证金。
(三)一个团队:“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应拥有专职工作人员10人以上。主要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定行业资源和社会人脉资源关系。
(四)必须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工作任务指标。
(五)必须同意接受“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三名领导担任联盟顾问、同时任特色小镇产业联盟专家委员会委员以及列席参加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大会、理事会及重要专项会议”的条件。
(六)特色小镇产业联盟会员名册必须报送“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备案。
第九条 申报“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筹建单位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当地工商或民政等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单位(政府机构或社团组织)简介,以及现任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秘书长)、股东(副理事长以上)简历等。
2、诚信承诺书。申请企事业单位应当承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管理办法,承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诺诚信原则。
3、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证明材料。申报“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的企事业单位需提交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资信证明材料。
第十条 批准程序
1、申报材料报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办公会议进行最终审核批准。
2、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3、被批准设立“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研究机构),须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备案保证金,否则视为资格自行放弃。
4、被批准设立“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研究机构),将获颁相应的证书、铜牌,并在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有关网站或刊物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退出终止
凡违反以下任何一项的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及个人,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有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终止“特色小镇产业联盟”资格的处分,责任保证金不退还,并追究其相应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
1、自被批准设立“特色小镇产业联盟”之日起六个月内工作任务指标完成率不足30%的。
2、未经批准,擅自以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的名义组织各种活动,如:培训、招商、信息咨询、研讨会等。
3、擅自以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的名义与国内外组织企业联络的。
4、未通过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试点示范项目入围考核却冒用此资格及荣誉的;
5、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或相应处罚的。
6、不听从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统一指挥,隐瞒业务、擅自利用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发牌、开会、发展会员,擅自脱离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统一安排单独接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试点示范项目及相关项目的,应按所获收益的两倍赔偿给“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
7、未履行工作义务。违反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决议,给特色小镇行业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
8、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或民政等政府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9、有损于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形象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10、对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造成经济损失的特色小镇产业联盟,须以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五倍金额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受到处罚及被终止“特色小镇产业联盟”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研究机构),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在相关网站或刊物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建立联络员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负责协助相关工作的开展与推进。
第十四条 各地“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应制定三年工作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发展计划(含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费预算等),报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同意并备案,并同时无条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的开办费用、运营费用自筹。
“特色小镇产业联盟”日常工作、人员管理、管理制度由特色小镇产业联盟自行负责,工作人员及专家名单与管理制度应报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备案。
第五章 特色小镇产业联盟收益分配管理
第十六条 “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在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领导下开展的经营工作,按以下分配办法执行:
1、特色小镇产业联盟每年推荐20个特色小镇试点、示范项目,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收取每个项目的概念性规划设计(课题研究、可行性研究)费用至少80万元,该费用的20%奖励给特色小镇产业联盟。
2、特色小镇产业联盟每年推荐30个授牌的特色小镇项目,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向每个项目收取授牌费用30万元,该费用的30%奖励给特色小镇产业联盟。
3、特色小镇产业联盟每年召开论坛或研讨会,须按会费收入的10%缴付给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
4、特色小镇产业联盟每年召开论坛或研讨会,应邀请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领导出席论坛或研讨会,须按每人2万元的标准支付会议主题演讲费。
5、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应积极发展联盟会员,每年按会费收入的10%缴付给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
6、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独立主导组织开展“特色小镇科学发展试点、示范项目”开发建设和产业运营、由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提供品牌支持产生的收益,可与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按70%:30%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其中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占70%,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占30%。
7、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参与开展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主导的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基金及PPP项目等相关投融资工作产生的收益,可与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按30%:70%比例分成,其中产业联盟占30%,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占70%;如果特色小镇产业联盟独立主导组织开展特色小镇科学发展基金及PPP项目等相关投融资工作、由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提供品牌支持产生的收益,可与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按70%:30%比例分成,其中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占70%,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占30%。
8、特色小镇产业联盟向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主导的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建设工程联合体成员单位推荐的工程项目或材料推广工作产生的收益,可与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按50%:50%比例分成。
9、其它特殊项目工作的收益分配办法,一事一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申请与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合作设立独立核算的“全
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专业处室的企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全国特色小镇科学发展研究中心
2018年4月18日
【备注】特色小镇产业联盟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